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毓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
9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曹志華 於101年11月16日到職(10
3年6月15日離職),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給予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於104年3月6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34900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並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並公布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針對原告前員工曹志
華特別休假問題之勞動檢查,已於103年8月13日及同月1
8日實施,當時因原告無法提供曹志華出勤紀錄,經被告以原告未置備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今被告於103年12月又針對原告前員工曹志華特別休假問題再度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已告知被告檢查員「前次勞動檢查已告知本公司無曹志華資料,為什麼還要一而再,再而三的檢查呢?檢查100次還是一樣」,惟仍遭被告裁處16萬元罰鍰,因此本案乃屬二度裁罰,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⒈就有關曹志華特別休假部分,訴外人曹志華為臺北捷運公司
車站保全人員,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臺北捷運公司進駐前,必須針對擔任臺北捷運車站保全員之薪資擬定薪資計價標準方式,始能告知應徵人員,始能由財務每月計薪。此薪資計價標準乃依據原告與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內容、用膳休息時間之非工作時間之扣除,以及比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國定假日、特休假先行給予之機制而核定。所以訴外人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1號卷第13頁)。⒉原告每月先行給予特別休假費用,並非如檢查員 江孟儒 所稱
之「事前買斷」,而是原告考量「⑴保全人員眾多;⑵任職滿1年後才有特休假,誰有特休假,誰無特休假,此人到底休了幾天……等繁瑣問題;⑶特休假1年內休完,未休完仍然要給予費用」等因素,乃於政策上決定比照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甚至選舉日之費用,先行給予,等日後有請特休假比照請事假不予計薪。對此,因法律並無禁止先行給予之規定,只要日後待保全員請特別休假時,則比照事假一樣不計薪。因為原告公司員工眾多,沒時間去計算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仍要給予費用之薪資。所以江檢查員所謂「事前買斷」一說,原告不同意。
⒊至於原處分所稱「對照受裁處人於 曹君 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
工資明細明目不符」乙節,原告說明如下:當初受檢查時,已向檢查員表示,原告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內容項目名稱,常年來多有錯誤,原告已作兩次修改均失敗,原告公司於近日正努力改善。另外,原告於受檢時已將曹志華薪資之計算法與說明,當場呈給檢查員,並向檢查員表示發給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僅「應領薪資」欄沒有錯,亦即每月應給保全員薪資數字沒有錯,至於內容項次名稱及金額大都有錯,此點有特別向檢查員說明,故原處分所稱「對照受裁處人 於曹君 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工資明細明目不符」應屬錯誤。
㈢本案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從事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基準
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俾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乃為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最低標準,故該法第1條即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同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係為賦予勞工休假之權利,此為勞工之最低保障規定;另依民法原理原則之概念,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僱用勞工曹志華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依法應給予7日
特別休假,原告未給予特別休假,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稱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然原告無法提供與曹志華協商同意特別休假工資先行給與之相關事證;原告出具 曹華 工資明細並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已分攤至102年9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資發放,惟查與曹志華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工資明細名目不符,原告亦無確已給付曹志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具體資料。
㈢原告另以103年8月13日及同月18日接受勞動檢查,因未備置
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遭被告裁罰在案,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未給予所僱用勞工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此與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非同一行為,實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據此,原告所稱實為推諉之辭,其所訴之辭,委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依法據以處分,自屬有據,末查,原告前因違反同條文之規定,經被告於102年6月6日府勞動字第10232628000號裁處在案,本件係屬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8月13日及同月18日接受勞動檢查,並經被告裁處16萬元罰鍰,原處分係屬二度裁罰,有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員工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名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8條規定。……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2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第38條)法條依據: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
元):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元):一、第1次:2萬至16萬元。二、第2次:16萬至30萬元。三、第3次以上:30萬元。」㈡本件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曹志華於101年11月16日到職,繼續
工作達1年以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被告以原告未給予其員工曹志華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並公布名稱。此有曹志華之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56-63頁)、103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8-51頁)、被告104年3月6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00349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關於訴外人曹志華特休假費用,原告已每月先行
給予併入薪資中,並非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云云。惟查:
1.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俾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查,為體念勞工對雇主之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是雇主倘未依該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復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發給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
2.本件原告對其所僱勞工曹志華於101年11月16日到職,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未給予曹志華特別休假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曹志華之出勤紀錄及10
3年12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告稱曹志華特休假費用乃每月先行給予併入薪資中云云。然原告未與曹志華協商同意特別休假工資先行給與,於未形成特別休假權利前、在年資、天數皆未確定前,原告即片面決定特別休假之給予方式,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提出曹志華工資明細並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已分攤至102年9月至103年5月各月工資發放,惟與曹志華在職期間發放之個人工資明細名目不符,原告亦無確已給付曹志華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具體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稱:原告因無法提供曹志華出勤紀錄,經被告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6萬元。今被告又針對曹志華特別休假問題再度裁處16萬元罰鍰,乃屬二度裁罰云云。
惟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3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原告未給予所僱勞工曹君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違反該法第38條規定,此與原告另因無法提供曹君出勤紀錄(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非同一行為,核屬原告之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本件要無違反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