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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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張文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
0年6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4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17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鴻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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