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9
9、9400、11383、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李振威 所有,借與不知情之黃啓宏之女 黃怡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0號附近查看,發現後方進行加蓋工程,於同日12時10分許,先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踰越牆垣自該屋後方攀爬進入該住宅4樓,並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余林旺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配偶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只(價值約2萬元)。
(二)104年12月23日於上開地點行竊後,由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4樓,踰越牆垣至臨隔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4樓,再以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落地窗後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陳忠信 所有之LV包、GUCCI包各1個、現金4萬元及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共價值約10萬元)。
(三)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踰越牆垣,攀爬至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4樓,進入該住宅後,竊取 胡瑋倫 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折合新臺幣4萬元之美金、單眼相機1臺(價值2萬元)及男性運動鞋1雙(價值4,900元)。
(四)於105年10月7日13時22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踰越牆垣,攀爬至該屋3樓,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處落地窗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 張春綢 所有之珍珠項鍊2條(價值3,000元)、名牌包包1個(價值6,000元)及紅色華碩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及藍色外套1件(已歸還)。
二、黃啓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詎黃啓宏明知其應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依命令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卻逾期未到案辦理,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8585號函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於1個月內辦理報到,惟黃啓宏屆期仍未履行。
三、案經余林旺、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瑋倫、張春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林旺於警詢、偵查中(見臺南偵6725卷第9頁、臺南偵緝247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忠信於警詢、偵查中(見臺南偵6725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南偵緝247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瑋倫於警詢、偵查中(見南投偵1156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綢於警詢、偵查中(見南投偵1310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李振威於警詢(見臺南偵6725卷第12頁)、證人黃怡婷於警詢(見臺南偵6725卷第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暨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85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53312669號函暨送達證書(見臺南偵6725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6頁及證物袋、南投偵1156卷第22頁至第33頁及證物袋、南投偵131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士林偵8309卷第3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前端均係金屬材質,且既足以撬開落地窗,可見該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是被告持以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起訴法條,漏未斟酌兼有攜帶兇器之情狀,尚有未洽,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8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為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被告明知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竟無視主管機關之通知,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亦屬不當,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承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竊取之藍色外套1件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張春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南投偵1310卷第27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余林旺、陳忠信、胡瑋倫、張春綢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忠信、胡瑋倫、張春綢均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及女用手提包1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LV包、GUCCI包各1個、現金4萬元及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4萬元之美金、單眼相機1臺及男性運動鞋1雙,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珍珠項鍊2條、名牌包1個及紅色華碩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黃啓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女用││││手提包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黃啓宏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包、GUCCI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白色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黃啓宏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4萬元之美金、單眼相機1臺及男性運││││動鞋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黃啓宏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2條、名牌包1個││││及紅色華碩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二│黃啓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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