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萊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萊璉鋼鐵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aiLienSteel,簡稱萊璉公司)為鋼鐵加工製造公司;被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
H.ILOGISTICSCO.LTD,簡稱台驊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報關、理貨包裝業及倉儲等為業。原告萊璉公司出售貨物予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ADJUSTABLECLAMPCOMPANY,經營別稱:PONYTOOLSINCORPORATED,簡稱阿德嘉士伯公司),經阿德嘉士伯公司指定由第三人RIMLOGISTICSLTD(以下簡稱「RIM物流公司」)運送,被告台驊公司係第三人RIM物流公司之臺灣代理人,原告萊璉公司於臺中港交付運送貨物予被告台驊公司,該載貨證券載明接貨地為臺中,且被告亦自承載運本件貨物之船舶於臺灣先後停靠臺中港及高雄港,且貨櫃係在臺中港裝載上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萊璉公司自民國100年10月起陸續與訴外人美國阿德嘉
士伯公司間有買賣,因運送需要,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於103年5月指定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承攬運送,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再委託被告台驊公司運送,被告台驊公司除代理第三人RIM物流公司與原告簽發「載貨證券」(提單:BillofLading,簡稱B/L)外,並與原告萊璉公司成立運送契約,此有被告台驊公司開立之裝船通知書」及付款收據、發票為證。
㈡兩造間運送之流程如下:
⒈原告萊璉公司備妥貨物,委託被告台驊公司向船公司洽訂
「艙位」(Shippingspace),提出出貨明細表,被告台驊公司向船公司依具體航線、港口的情況洽艙後,選定船期、艙位。
⒉原告萊璉公司委託訴外人天元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並草
擬「裝貨單」初稿(SHIPPINGORDER,簡稱S/O即「託運單」)、「裝箱單」(PACKINGLIST),連同原告萊璉公司開立之發票(IVOICE),向被告台驊公司提出要約,訴外人天元報關行傳真予被告台驊公司之「裝貨單」草稿第一行特別載明「待電放」,第12項記載「待通知再電放」。⒊被告台驊公司收到「託運單」初稿後,經審核確定裝運船
舶後,被告即簽發「裝船通知書」交付原告萊璉公司,故該「裝船通知書」有台驊公司為抬頭之地址、電話、傳真。被告台驊公司簽發「裝船通知書」,即表明已辦妥托運手續,同意「裝貨單」所列貨物,故兩造亦成立運送契約。
⒋被告台驊公司代理運送人第三人RIM物流公司製作「提單
」初稿(BILLOFLADINGDRAFT)交付原告萊璉公司(即貨物託運人)確認提單內容是否無誤,該「提單」初稿上有被告台驊公司之抬頭、商標、地址、電話、傳真,最下方並有備註被告台驊公司之匯款帳號、銷售額及應付總額。
⒌原告萊璉公司確認「提單」內容後,被告台驊公司以E-MA
IL通知原告萊璉公司,提示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抬頭開立「提單」副本(COPY)證明貨物為其照管外,並註明「參考附檔提單並確認何時可以電放文件」。
⒍原告萊璉公司於他件買賣交易,係收受訴外人美國阿德嘉
士伯公司匯款後,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台驊公司,再由被告台驊公司授權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將提單所列貨物交付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
㈢由上可知,兩造約定提貨方式為「電放」(TelexRelease
,TLX),亦即,於貨物裝船後,原告萊璉公司將被告台驊公司及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名義簽發的全套正本提單交予被告台驊公司,指定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為受貨人,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毋庸提示提單正本,惟須於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依約付款,原告萊璉公司通知被告台驊公司之「電放」條件成就後,被告台驊公司始得交付貨物。簡言之,原告萊璉公司通知被告台驊公司「電放」前,被告台驊公司及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均不得將貨物交付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
㈣本件原告萊璉公司於105年2月間出售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中
型槍型木工夾貨物數批中,其中訂單號為10512號之40呎貨櫃,委託被告台驊公司於105年2月8日由臺中港運送至美國芝加哥伊利諾州,以「FOB」方式付款及「電放」方式交貨,被告台驊公司向原告萊璉公司收取運送費用包含電放費用。詎被告台驊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依載貨證券記載放貨,於未接獲原告萊璉公司「電話通知」前,竟將前揭貨櫃內之貨物交付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遽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宣告重整,原告萊璉公司因而未取得貨款,並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致原告萊璉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台驊公司已違反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約定。
㈤被告台驊公司為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於臺灣指定總代理,除
承攬第三人RIM物流公司與原告萊璉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且與原告萊璉公司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台驊公司未盡注意義務違反運送契約,未獲原告萊璉公司「電放」通知前,將本件貨物誤放,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迄今仍無法回復,第三人RIM物流公司、被告台驊公司對託運人即原告萊璉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貨物價值:新臺幣226萬0,800元
本件係於貨物卸載後發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額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638條規定,依目的地之價值計算,非依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系爭貨物售價為美金6萬7,536.96元,匯率依出口報單載為新臺幣226萬0,800元(美金對新台幣1:33.475元計算),被告台驊公司於105年12月6日收悉律師函,利息起算日爰請自翌日起同年月7日起算。
⒉其他費用:新臺幣1萬0,355元
因系爭貨物之買賣採「FOB」貿易條件,原告與被告台驊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原告萊璉公司負擔系爭貨物出口報關迄至貨物離岸等之費用,被告台驊公司向原告萊璉公司收取新臺幣1萬0,355元費用,包含相關文件費用、封條、吊櫃費用及「電放」等等費用(TelexRelease),有付款收據、發票以及被告台驊公司開立「裝船通知書」足稽。於系爭貨物上船後,所有費用以及該貨物毀損或滅失之風險,由買方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負責支付,故該提單記載「FREIGHTCOLLECT」(運費到付)。
⒊以上二筆費用合計新臺幣227萬1,155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台驛公司前揭重大過失行為,致原告萊璉公
司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原告萊璉公司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萊璉公司之判決。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26
萬,8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萬0,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本件請求,其中新臺幣226萬0,8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
計算遲延利息,理由為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收悉原證14之律師函,惟揆諸該律師函之意旨係通知被告出席協調會議,且該函說明欄第二段第㈡項係載「損害賠償約2,168,746元(並非2,260,800元),足見原告上開遲延利息之主張,與民法第229條之規不符,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雙方從未就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或就承攬運送之
條件予以磋商,並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空口主張雙方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與事實不符。按貨物運送契約,係指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物品並收取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者係不同之契約類型。惟由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買賣貨物係買受人即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指定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承攬運送,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再委託被告台驊公司運送」、「原被告兩造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台驊公司為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於台灣指定總代理,承攬第三人RIM物流公司與原告萊璉公司間之運送契約」,其前後之主張矛盾,實無法得知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為何。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行為又係為何。
㈢細譯原證3載貨證券,可知該載貨證券為訴外人RIMLogisti
c,Ltd.(以下簡稱RIM公司)之海運提單,其上並未載有被告為運送人或任何電報放貨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載貨證券記載放貨,於未接獲原告萊璉公司「電放通知」前,將本件貨物交付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違反運送約定及載貨證券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自承其出售貨物與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依渠等
歷年來之交易慣例,均係採FOB貿易條件,買賣之貨物並由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指定第三人RIM公司運送,被告則係RIM公司在台灣之代理。按在FOB貿易條件下,貨物之託運手續應由進口商自行辦理,故運送契約存在於貨物買方即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與RIM物流公司間,被告僅係代理RIM公司在台與貨物賣方即原告聯絡,負責安排出貨裝船事宜,此對照原告提出之付款收據及發票,其上並未列有運費該項費用,即可獲印證。
㈤原告所提之「裝船通知書」,僅係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
非法律行為,更非運送契約或承欖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原告以該裝船通知書作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證明,於法不合。㈥由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為無單放貨行為,即貨物運
抵美國芝口哥伊利諾州後,於未接獲原告「電放通知」前就交付受貨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可知本件無單放貨之行為人,絕非係在臺灣之被告,且無單放貨之行為地係在美國,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美國,則原告逕依我國法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然於法不符。
㈦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
第1項規定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則本件損害賠償額即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究為若干,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請求賠償之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另行請求之相關文件費用、封條、吊櫃費等其他費用部分,並不在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規定之賠償範圍內,其請求於法無據。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無非係以被告代理
訴外人RIM公司簽發海運提單,且以自己之名義,開立裝船通知書予原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萊璉公司自100年10月起陸續與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間有買賣,因運送需要,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於103年5月指定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承攬運送。
足證,第三人RIM物流公司方為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⒉被告雖曾交付海運提單(本院卷第17、18頁)予原告,惟系
爭提單上之抬頭載明為「RIM物流公司」,足見被告係以「RIM物流公司」之名義簽發海運提單,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海運提單。按船務代理業者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為各國海運界簽發載貨證券常例之一(參見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3項),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RIM物流公司名義簽發海運提單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RIM物流公司,被告僅係RIM物流公司之代理人至為灼然。
⒊原告固又以被告曾簽發「裝船通知書」(本院卷第20頁)予
原告,形同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貨物之種類及數量。四、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五、運費。」海商法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裝船通知書」上卻並未記載最重要的「運費」事項。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簽發裝船通知書予原告,即認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
⒋另依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之發票明細(本院卷第21頁)可知
,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費用分別為:文件費用(DOCUMENTATI
ONFEE)、封條費用(SEALFEEINCOME)、碼頭處理費用(TERMINALHANDLINGCHARGE)等,均屬船務代理之相關費用,並沒有運費之項目,顯見雙方並未約定運費之金額,難認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提貨方式為「電放」(TelexRelease
,TLX),亦即於貨物裝船後,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毋庸提示提單正本,惟須依約付款,原告通知被告「電放」條件成就後,被告始得交付貨物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電放之主要依據,係原證7之「SHIPP
INGORDER」(即裝貨單,簡稱SO,見本院卷第25頁),上面第一行有記載「待電放」、及第12項記載「待通知再電放」等語。惟原告自承本件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天元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並草擬「裝貨單」初稿(SHIPPINGORDER),向被告公司提出要約。由此可知,原證7之「裝貨單」(SHIPPINGORDER),係原告方面之代理人天元報關行所草擬之初稿,並非被告出具之正式裝貨單。
⒉又被告於收受天元報關行之上開要約後,曾於105年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院卷第27頁),其回覆之內容僅提及「SO資料收到,請幫提供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LIST(裝箱單)」,惟並未承諾「待通知再電放」之條件。
⒊再被告事後所簽發之裝船通知書(本院卷第20頁),以及代
理RIM物流公司所簽發之海運提單(本院卷第17頁),其上亦無任何「待通知再電放」(TelexRelease,TLX)之記載。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有約定「待電放」之條件,自不足採信。
⒋另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Release)」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故此種電報放貨之規定,既與提示載貨證券交貨之方式有別,倘當事人間有此特別約定,理當製作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始符常理。惟本件原告自承並未另行製作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其主張兩造間有此約定,顯難採信。
⒌又經本院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本件提單非
屬電放提單,亦有該公司106年6月7日電文字第1060000677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⒍至於原告主張在其他件之買賣交易,亦係收受訴外人美國
阿德嘉士伯公司匯款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再由被告授權第三人RIM物流公司將提單所列貨物交付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惟其他件之買賣交易,究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作為本件有約定電報放貨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即使
成立運送契約,亦未約定電報放貨(TelexRelease)。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載貨證券記載放貨,於未接獲原告「電放通知」前,將本件貨物交付美國阿德嘉士伯公司,違反運送約定及載貨證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7萬1,155元(費用及貨款),及其中新臺幣226萬0,800元,自105年12月7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萬0,35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