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昱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76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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