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志

上列上訴人林承志與被上訴人 謝照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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