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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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狀紙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10,365元有誤,與原證四之估價單未合,茲聲請更正,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14,565元(工資:1,105元,塗裝:4,200元,零件:9,260元),爰依法聲請鈞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惟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元,...」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原告給付車損維修費用10,365元(工資:1,105元,塗裝9,260元,零件:___元),足見原告起訴確實僅請求10,365元之維修費用,縱係原告起訴狀誤載零件費用為塗裝費用,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判決之主文欄主文第1項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故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