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51號
原告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訴訟代理人 謝銘晃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律師
黃郁珊 律師
蔡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耗材等費用,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嗣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開始至110年6月28日,已有5期租金未繳納,原告仍基於商業情誼,持續提供維修服務,而依兩造簽立之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7項「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應付費用延遲給付,且延遲逾1個月時,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暫停服務標的物之維護及消耗品之供應,待甲方全數付清欠款後,乙方始得繼續提供服務」約定,且系爭事務機係因被告操作問題產生之卡紙現象,非設備之重大問題,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依前開約定暫停服務,被告計至110年12月28日止,有已核算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計537,838元之欠款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簽訂服務協議書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租期分別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惟系爭事務機嗣後因損壞無法使用,經被告叫修後原告卻均未處理,自110年10月7日最後一次維修後即未再維修,原告已違反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3項應盡義務之規定,導致被告於這段期間內均無法使用系爭事務機,原告既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於法自非有據;另依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之長期租賃期限,採取租購方式,於約定租約期滿後,得直接以1元轉讓事務機之所有權,嗣期約屆滿,因原告承辦人員之協理、業務離職,被告雖將此情反映給原告,仍未獲理會,因故未購入該事務機,雙方改採繼續承租方式,就租賃契約所生之遲延責任或賠償數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填不逾損」原則,是以,在此等情形,原告將本該轉移所有權之事務機設備繼續承租,已剝奪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機會,又承受因機具故障頻繁出現卡紙狀況,另行支付印製成本,理應免除租金;兩造對於和解金額差異甚鉅,因而調解不成立,被告雖有清償之意願,然目前資力困窘,並無清償之能力,爰請求酌定減免租金並命為分期給付判決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簽訂服務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事務機,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耗材等費用,租期分別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自110年1月起份開始至110年6月28日,有5期租金未繳納,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未付款共計537,838元,暨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供被告最後一次服務等情,有110年1月22日服務協議書、110年4月26日服務協議書、明細表、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第1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3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40號、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1月份起開始至110年6月28日,有5期租金未繳納,此有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而原告迄110年11月15日前,猶仍提供系爭事務機維修服務等情,並有維修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另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系爭事務機之故障係屬卡紙問題(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均有提供維修服務,業如前揭維修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9頁),更勿論被告已自承兩造間前曾就系爭事務機,即簽立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6年長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衡諸一般常理,顯難認系爭事務機在客觀上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再者,依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甲方對應付費用延遲給付,且延遲逾1個月時,乙方得暫停服務標的物之維護及消耗品之供應,待甲方全數付清欠款後,乙方始得繼續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內容觀之,被告既有延遲給付租金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服務協議書約定,暫停對被告提供系爭事務機之維護及消耗品之供應,並請求被告給付537,838元,及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111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卷第49頁、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於法核屬有據,應可憑採。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10月7日最後一次維修後即未再維修,已違反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3項應盡義務之規定等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則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441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反面解釋,被告於不能依約定為系爭事務機使用、收益期間,應得按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支付租金之義務,爰請求減免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查,被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致原告依服務協議書前揭約定,暫停對被告提供系爭事務機之維護及消耗品之供應,原告並無違反服務協議書第3條第3項應盡義務之規定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詞,於法即有未符,委無可採。又被告以其雖有清償之意願,然目前資力困窘,並無清償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斟料被告之境況,為命分期給付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查法院酌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係依職權行之,無待當事人之請求,被告亦無要求定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之權利,縱本件被告有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3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尚無從遽認被告資力已陷於困窘,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前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請求本院命為分期給付判決云云,於法亦有未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37,838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