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告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莊盛順

被告 洪芊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乙輛,接受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行服務,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詎被告自使用原告上開牌照後,積欠相關費用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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