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生 薑園 飲用啤酒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各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分別於:㈠同日12時許,自上開生薑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老闆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部落某處之住處;㈡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前往花蓮縣卓溪鄉中正部落某生薑園,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台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因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㈠距離飲酒時間更近,歷經之代謝時間較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其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不會低於每公升0.46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5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故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種植生薑、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2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為同一次飲酒後之2次駕車行為,與經查獲酒駕後復又飲酒後駕車之數犯情形不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