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莊永有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