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90號債權人 白秀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廖玉昭 、 何應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按法院就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乃以形式審查為原則,即悉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判斷可否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如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不足以佐其聲請主張者,法院係不得准許核發支付命令。
(二)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廖玉昭、何應權2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乃僅提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借貸契約書」影本1紙為釋明文件,而本院形式審查審閱該借貸契約書,係記載「貳、1.貸方同意借貸予借方800萬元整(以實際撥款金額為借貸金額)...4.利息按實際撥款額月利率1%計收...」、「貳、
3.借方應於112年12月返還借貸金額...」,從而,關於債權人實際撥款金額為若干元?以及債權人何以在約定之清償期112年12月屆至前,即得請求債務人等應負清償責任?此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必要之點,即非無疑義,而有需債權人再提出其他釋明文件以佐其主張,惟本院於110年5月27日函請債權人限期就前開事項為補正,債權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為任何陳報。職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因債權人就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的必要之點未為釋明,是本院爰應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