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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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 賴森源 相對人 張黃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寄發3次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之戶籍地址,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實不明。原裁定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已派員查明且相對人仍居住其內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又聲請人已盡力為通知相對人而查證,若因相對人不願受領,本院又以員警查訪結果將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聲請人將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以郵局掛號投遞方式寄送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系爭地址後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有桃園茄冬郵局存證號碼244、675、957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在卷可稽(如原審卷第11至1
6、27頁),堪認為真正。而所謂招領逾期,僅表示郵差不獲會晤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於郵局通知招領之期間領取信函,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址而無法送達。又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系爭地址,查訪結果為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並未變更,有該分局110年9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709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7頁),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將因非可歸責於自身事由蒙受重大不利益等語,惟聲請人既已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至相對人住所地,依上開說明,除相對人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