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鈺臻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鈺臻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內,由本院法官劉依伶搭配擔任通譯職務之張喬崴進行準備程序,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劉依伶經值庭法警 吳仁壽 告知而獲悉顏鈺臻在休庭期間擅自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法庭電腦畫面後,乃依法命顏鈺臻刪除該拍攝檔案,詎顏鈺臻明知劉依伶為法官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遵守劉依伶依法所為之上開訴訟指揮,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吳仁壽、張喬崴之警戒下,強行走上法官席站立在劉依伶前方,趁隙伸出右手推擠劉依伶之左肩膀,導致劉依伶之左手撞到法官席座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依伶依法執行職務,並使劉依伶受有左側手背(起訴書誤載為「臂」)擦傷之傷害,旋為吳仁壽依法逮捕。案經劉依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鈺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9至33、95至96頁、本院訴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依伶、證人吳仁壽、張喬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51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案發現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7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法官,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左肩膀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擦傷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請求本院就本案安排調解事宜,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訴卷第29頁),是迄本案判決前,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育有1名子女、從事服務業、與伴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