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8號、第38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由楊 仁厚 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之聯大社區前,先以不詳方式破壞 賴恆 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開啟車門」,補充更正為「於103年4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602號之聯大社區前,由朱信吉在旁把風, 楊仁厚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 賴恆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開啟車門」。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逞」,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之雨傘2支、水果4件、竹筍150斤、鐵架支架8支、水果籃15個得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 俊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030034350號鑑定書」。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朱信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及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及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前因偽證案件、於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後,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雨傘2支、水果4件、竹筍150斤、鐵架支架8支、水果籃15個,均已由被害人賴恆吉領回乙節,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係共犯楊仁厚在路邊拾得,業據共犯楊仁厚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另被告用以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固屬其所有,惟未扣案,又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48號
38287號被告朱信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吉、楊仁厚(楊仁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仁厚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之聯大社區前,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賴恆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開啟車門,開啟該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再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逞,並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嗣賴恆吉 發覺後報警處理,迄10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52巷口前攔檢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朱信吉復於110年5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請託不知情之 邱奕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撬開 陳俊友 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接線方式發動後,因方向盤鎖住而未能駛離而未遂。
三、案經 賴陳俊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⑴被告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有與另案被告楊仁厚共同竊取被害人賴恆吉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就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陳俊友上開車輛之事實。2被害人賴恆吉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38287號)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告訴人 陳俊永 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8號)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另案被告楊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8287號)另案被告有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賴恆吉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49227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8287號)證明警方採集被害人所有車輛所遺留小刀,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6現場查獲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38287號)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7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4148號)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信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楊仁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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