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邦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7年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50筆土地財產雖經4度公開變價且減價至新臺幣(下同)3,986,7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惟債權人認仍有清算價值,應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或命管理人進行第二輪拍賣,若將債務人之50筆土地返還債務人顯失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50筆土地雖經4度公開變價且減價至3,986,70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惟債權人認仍有清算價值,應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或命管理人進行第二輪拍賣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及桃園市○○區○○○段大牛欄段小段等土地50筆,價值約3,986,700元,該土地雖可供清償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固非無據,惟該土地價格僅係估計之結果,且相對人之前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7年4月11日第四次拍賣,拍賣底價為3,986,700元,仍未拍定,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106北清算四字第4號通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73頁),足認該土地已無清算價值各節甚為明確。顯見異議人陳稱相對人應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或命管理人進行第二輪拍賣云云,法無明文規定,顯屬一廂情願,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附帶敘明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法為拍賣次數4次,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時返還債務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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