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代理人 呂家琴 (具律師資格)
胡天賜 (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鍾淑華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鍾淑華明知滯欠97年度土地增值稅等共新臺幣1,271萬5,502元,並經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及105年7月25日核發禁止搭乘航空器等命令後,仍於105年4月14日至20日、同年8月30日至106年2月14日搭飛機出境至日本、美國,無正當理由違反該禁止命令,應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非予管收無法執行。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管收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相對人違反系爭禁止命令,非無正當理由,不符「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管收要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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