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李來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合法會員,並無違反自治會組織程章情事,詎相對人竟於民國87年5月8日註銷伊會員資格,爰請求確認伊會員資格繼續有效存在。經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主張 蕭清吉謝海明王義芳楊布耕王德盛余孝忠邱坤泉 (下稱蕭清吉等7人)、 吳允鐘 共同剝奪伊營業攤位,應治以應得之罪為由,追加其等為被告。惟抗告人追加蕭清吉等7人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此項追加(見原法院卷第42頁、5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追加自非合法;至吳允鐘已於追加前之102年6月1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80頁),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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