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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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載:「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53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6年7月11日」,應補充為:「106年7月11日22時38分」。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㈣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張志安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
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6月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月11日22時38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不否認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
緝而為警緝獲等事實,然以:員警表示依照法律規定,伊必須接受採尿,然而伊認為自己並不是現行犯而是通緝犯,警察沒有理由要求伊採尿,故伊雖然接受採集尿液,然拒絕於採證同意書上簽名等詞置辯。然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即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即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53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因被告並未按時報到執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106年新北檢兆執辛緝字332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於106年7月11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頁),堪認其於員警對其實施採尿前,確因毒品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次查,於案發當時,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警方緝獲,且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等情,有卷內附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見員警當時除因被告係毒品執行案件之通緝犯外,復已調查其前案紀錄,得知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事實,加以被告緝獲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近日內仍有施用毒品(見偵卷第5頁),因而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是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於法即無不合。復參以本件採集尿液之目的,係為確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所含毒品成分會隨時間逐漸代謝排出體外,若不及時搜證,即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本件員警於緝獲被告後,於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立即採集被告之尿液以為蒐證,亦有其必要性,核與前述規定之「必要性」要件,要屬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於採集尿液之前,員警既已表明其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法律依據及堅定立場,當無再徵求被告同意之必要,故縱使被告拒絕於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仍無礙於員警依法實施採尿程序,難以此推認警員對被告所為前揭採尿程序即屬非法。從而,被告於106年7月11日22時3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75號被告張志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535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21時2分許,為警在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5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