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劉國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國俠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聲明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838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