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余怡蓉

相對人 林文忠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80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等。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彰簡字第7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64,500元(計算式:430,000元×5%×3=64,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4,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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