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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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告 蔡文忠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

不包括在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詐騙而簽發訟爭之本票1紙,經被告在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原告並非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持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以其遭詐騙而簽發為由,而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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