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語應更正為「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以及第7、8行「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器1支,」等語,應修正為「 嗣王崇義 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5公克)及吸食器1支由警扣案,並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縱上開案件嗣於被告執行完畢後,與其所犯之另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8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至108年11月15日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構成累犯之認定。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取財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經員警路檢攔查時,主動交出其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願接受裁判,斯時員警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發覺,是被告之坦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哲 」、名為「 李佳哲 」之人,惟因其僅提供該人綽號,警方無從追查其所稱之毒品上游,偵查中亦未經檢察官指示有新事證而繼續查緝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曾於107年12月間、108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嗣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10月間又再犯本案,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5公克)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王崇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徵得王崇義同意,於108年10月16日2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20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崇義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