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惠靖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鍼灸針貳拾玖盒、電療器具柒組、消毒棉球肆袋、顧客病歷資料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為顧客進行電療及鍼灸之醫療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雖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相同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被告約自20幾歲起持續學習民俗療法而有推拿、鍼炙之技能,後因法令規定將鍼灸與部分推拿行為列為醫療行為而無法從事相關民俗療法,其於前次緩起訴處分後,即未再為該等法令禁止行為,本次會從事該等醫療行為係因其配偶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因素,不得已遂才又為顧客為電療及鍼灸,是被告雖有本案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惟斟酌其犯案動機、手段、違反執行業務樣態,考量中西醫之醫理基本差異性所生之醫療技術差別、暨所衍生之民俗療法所涉傳統醫療技術層次,本案尚難認屬惡意執行醫療業務且對病患有嚴重健康危險之情況,是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人身健康危險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前雖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相同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參酌被告本案犯案緣由、犯後表示悔悟、並已將費用退還顧客,信其經此訴追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為避免其不慎誤觸法律並有管道獲有相關救助資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鍼灸針、電療器具、消毒棉球、顧客病
歷資料,查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非法執行業務期間共獲得約1百萬元(折算
約每月4-5萬元),依被告犯案緣由,該等所得均已由被告供作家庭生活費用,而斟酌被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目前無業、被告配偶除仍無業外並於108年6月間車禍受傷致更無法工作),是考量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意旨,而公訴意旨亦未就犯罪所得部分有提出之沒收之請求,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法條│├──┬──────────────────────────────────────────┤│1│醫師法││├──────────────────────────────────────────┤││第2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2│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2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34號被告吳惠靖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前因觸犯醫師法第28條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吳惠靖不知惕勵,竟自106年12月某日起,迄108年11月14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號2至4樓,購置電療及鍼灸等醫療器材,開始對外以具有減肥療效募集顧客,非法從事電療及鍼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每一減肥療程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對顧客進行電療及針灸12次,每次顧客須預約時間且依約到達一樓經確認身分後,才能被開啟門禁進入
2樓,接受吳惠靖進行該次之電療及鍼灸。嗣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當場發現顧客楊0安、陳0涵、邱0華、曾0琁、曾0禎、王0蘭、王0美等7人正在接受電療及鍼灸之醫療行為,因而逮捕吳惠靖,並扣押吳惠靖所有供進行電療及針灸所用之鍼灸針29盒、電療器具7組、消毒棉球4袋、吳0蓁等20位顧客之病歷資料1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靖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顧客楊0安、陳0涵、邱0華、曾0琁、曾0禎、王0蘭、王0美等8人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詢問時證述無訛,並經證人即來訪之友人 洪秋雲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吳惠靖所有供進行電療及針灸所用之鍼灸針29盒、電療器具
7組、消毒棉球4袋、吳0蓁等20位顧客之病歷資料1批等扣押物在案可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診治之人多少,或同1人受診多少次,均屬1個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並酌情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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