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秋霞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秋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99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與日盛銀行於101年間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後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黃○雯之扶養費1,2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又聲請人於99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於99年8月19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9年9月10日起,分102期,每月清償7,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01年間向日盛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後聲請人與日盛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應自101年3月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90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其後,聲請人於108年間毀諾,此有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不能依協商
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嗣於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當時,亦有履行協商變更後之還款條件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5,134元,雖足以履行其於101年間,與日盛銀行協商變更之每月清償2,908元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日盛銀行所未代理之均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賸5,134元,並不足以清償協商變更後之還款條件、均和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6,600元及富邦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2,28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和公司與富邦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均詳見後述)。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
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曾在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並於101年間,與日盛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母親黃○雯之扶養費1,2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自108年8月起,任職於第三人力仁實業廠,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力仁實業廠在職證明書1份、108年度所得表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96頁),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
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9頁),其1.2倍為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雯雖為00年出生,現住嘉義縣,惟其名下有土地3筆、建物1筆,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7,000,00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33頁至第238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黃○雯之扶養費1,222元,自不足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5,134元(計算式:20,000-14,866=5,134),雖足以負擔聲請人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日盛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之總債權金額507,06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2,81
8元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日盛銀行所未代理之均和公司、富邦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均和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聲請人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欠2,007,750元未清償,願提供以總金額1,188,000元,分180期,每月清償6,600元之清償方案;富邦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聲請人至108年11月3日止,尚欠411,170元未清償,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第1期至第179期,每期清償2,285元,第180期清償2,155元之清償方案,有均和公司及富邦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賸5,134元,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818元之清償方案、均和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6,600元及富邦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2,285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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