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黃榮助 (即黃 張錦霞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巫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駁回(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然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7項違誤(其中編號2包含3事項,故共計7項)以及編號6至8所示各項違誤。若認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所述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4項為補充判決,並於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後,回復至112年5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狀態,則原確定判決亦有附表一所示各項違誤,本院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妥適合法正當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一)原判決應予廢棄;(二)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三)二審判決兩案號金額經抵銷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暨上開自109年5月28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2審訴訟費依規定負擔,原審及本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定本條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該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271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再審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執附表一編號1至4、6再審理由,經核與原再審確定判決所執再審理由3、7、10、9、2、11、8、15並無不同,僅增減部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仍屬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表請見附表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扣除受領補償金1萬3,111元為錯誤計算,構成漏未斟酌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執此為再審理由,該判決自無可能就此節為審認及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證物違法之情事,況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審理由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補償金之扣除是否應按過失比例計算,與原再審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法,應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原告另執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再審理由,然經核該等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利息起算時點及裁判費計算為主張並請求補充判決,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法,依上說明,亦屬不合法。
(三)基上,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均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其聲明一併求為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並主張本件係同時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需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裁判為審理。故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一編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1 黃張錦霞 無規則134條1款之適用,應適用規則134條2款第3項,巫明山有規則93條1項2款之適用,故過失比例巫明山為60%,餘40%由黃張錦霞負擔,前2判決卻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顯不符法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理由違誤。2①黃張錦霞看護費得請求之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非僅止於傷後三個期間,即至108.11.8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回覆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②又黃張錦霞得請求長照中心補助給付雇用長照看護工所支之84%費用,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政府54%費用補助給付為給付行政公權力單方給與,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例意旨,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③家人看護費之評價,應以每小時100元作計算,每日24小時應以2400元計算,非以2200元計算,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會111年7月14日函,且為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理由。3巫明山不得求勞動能力永久減少16%比例,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50萬7207元,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10月13日函均已呈現於原審訴訟程序,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4黃張錦霞得請求民法193條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差額費用,即因車禍導致需以亞培、金補素取代三餐主食特殊膳食費之差額17950元,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黃張錦霞有無需以亞培、金補素取代三餐,為事實問題,難以採憑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5依強制險法第42條1項規定,扣除已受領補償金5項費用13111元給付,為錯誤計算,減除時,此13111元為先乘以黃張錦霞之過失比例,無疑免除巫明山13111元之給付義務,即屬漏未斟酌證物之496條1項13款、497條之再審理由與違誤。6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抗辯時效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時效是否已完成為審理,或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然原審之訴係二審之訴之續行或再開,黃張錦霞既於原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判決自應就此為審理,否則原判決即有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及違誤。7二審判決主文二,其認巫明山上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已送達黃張錦霞,然巫明山之上訴狀於110年12月30日始完成,故不可能其繕本於110年10月28日即已送達黃張錦霞,故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8就本件一審之訴裁判費之計算,此見黃張錦霞112年9月9日狀理由二,即該狀第18、19頁,與該狀附件3第2、3頁黃張錦霞所述之理由,此亦係請求受原審法院審理並判決之事項,故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
附表二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再審理由(即附表一)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再審理由(出處:原再審確定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內容原附表編號原附表內容1黃張錦霞無規則134條1款之適用,巫明山有規則93條1項2款之適用,故過失比例為巫明山為60%,餘40%為黃張錦霞負擔。3原判決係認巫明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黃張錦霞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兩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興華街24號前穿越興華街之過失。基於雙方各有一過失基礎下,認定兩人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本事故於1.車鑑會鑑定意見2.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3.刑事起訴書4.刑事第一審判決5.刑事第二審判決均認黃張錦霞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6款係兩種不同獨立「互斥」之規定,前者係「禁止穿越道路」,後者係「允許穿越道路」兩違規行為絕不可能同時成立,倘判決認黃張錦霞同時有上開2款違規行為,則二審判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黃張錦霞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請巫明山選擇對於黃張錦霞之過失是要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或第6款,巫明山之訴訟代理人選擇主張第6款,而「捨棄」主張第1款,則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為巫明山敗訴之判決。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就此事項為判決,然原判決卻就此為判決,此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7原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之判決基礎,漏認巫明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判決漏認巫明山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屬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原判決對於黃張錦霞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加以斟酌,亦未就被證1、被證2向交通部函詢,法規之規定是否如被證1、被證2所釋示者為調查,即不予調查,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者,亦未述明巫明山無未「減速慢行」違規行為與過失之理由為何,故此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2①黃張錦霞看護費得請求之期間至109年7月31日止,非僅止於傷後三個期間,即至108.11.8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回覆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10原判決認黃張錦霞須受照護期間為傷後三個月,從108年11月9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並不得請求。惟據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回覆之證物,其說明二即足證明上開期間黃張錦霞受看護工照護之事實,與看護費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漏未斟酌上開證物,故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2②又黃張錦霞得請求長照中心補助給付雇用長照看護工所支之84%費用,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政府54%費用補助給付為給付行政公權力單方給與,違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例意旨,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9黃張錦霞得請求108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雇用健康看護公司之看護工照護而給予該公司之費用總額36萬7723元其中之84%之30萬8887元,上開費用黃張錦霞雖受領有衛生局代為給付,而未實際支出該費用,惟給付予該看護公司之費用仍屬黃張錦霞因此次車禍所受看護費損害之一部分,故項巫明山請求此費用,並無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原判決認為黃張錦霞既已受領衛生局之公費補助,已填補所受損害,已無受有損害可言。若允許其再向巫明山請求系爭費用,則黃張錦霞會有雙重得利或不當得利之情形,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惟原判決所疏誤者,係其忽略上開兩者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至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且反而免除巫明山之賠償義務,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2③家人看護費之評價,應以每小時100元作計算,每日24小時應以2400元計算,非以2200元計算,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工會111年7月14日函,且為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理由。2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亦即法院僅得就兩造當事人爭執事項為判決,並不得就兩造不爭執者為判決,或就兩造不爭執者另行更為相異之判決。否則該判決即屬違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倘民事法院就兩造所不爭執者,另行為相異之判決,則有該判決屬違法之「訴外裁判」,又若該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兩造對於看護費,係以每一小時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作計算,此係兩造所不爭執者,並由原確定判決將上開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即兩造當事人從未主張以每一小時91.666元作計算(2200/24小時=91.6666元/小時)甚明。且原審對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亦有諸多錯誤,按再審制度之設計意旨,係「誤判零容忍」,即確保法院判決品質臻於至善,以確保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其目的係為糾正或匡正其前之確定判決之違法及錯誤,故倘原判決有違法或錯誤,則受理本訴之再審法院,自應予匡正,而為正確適當判決。3巫明山不得求勞動能力永久減少16%比例,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50萬7207元,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10月13日函均已呈現於原審訴訟程序,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事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11原判決認定巫明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6%,係永久或終身無法回復之情形或狀態,因此黃張錦霞應賠償其每月3,696元(計算式:23,100*16%=3,696),持續到滿65歲,原判決判決理由無非依據高醫111.9.6函覆以為其判決基礎,惟高醫該函所載「上肢系統缺損」換算為一般者為勞動能力減少10%,若依巫明山"自述"其職業性質為「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然巫明山有關職業性質係屬其自述,即其單方片面之主張,是否為事實之真正,此高醫潘醫生益無法得知真正與否,且卷內巫明山之107、108、109、110年之國稅局所得資料,均無勞動能力所得之資料可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之事實真正,基上所述應認為其為「無職業」者。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以原始之10%為認定始為正確。無法以其所需工作性質為由加權至16%。而高醫其他意見註明後續若巫有考慮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等語,但巫均拒絕採正確治療方法,則巫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可能有所變動。另據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回覆意見,王醫師(為巫車禍傷勢全程之主治醫師,其對巫車禍商情程度為何最為了解)於說明意見表示「因巫該疾病仍有改善可能,故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是否已受有減少之損害,且永久無法回復或治療」。上開兩證物足以證明巫所稱勞動能力有減少之狀態或情形並非永久無法回復,而係屬可回復或可治療,然原判決逕憑己意恣意而為「永久無法回復之狀態與永久無法治癒之疾病」之認定與判決,此屬判決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而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4黃張錦霞得請求民法193條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差額費用,即因車禍導致需以亞培、金補素取代三餐主食特殊膳食費之差額17950元,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黃張錦霞有無需以亞培、金補素取代三餐,為事實問題,難以採憑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8黃張錦霞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17,950元(即得請求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吃飯,而增加支出生活費用之差額)。若認平日三餐吃飯所需支出之費用不屬上開所訂「生活費」之範圍之法律見解,此無法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亦違反一般正常之人之智識判斷或經驗法則,此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根據110年8月3日衛生局函覆即雄簡第483號卷第451頁「因車禍疼痛不適致胃口及睡眠狀態不佳」、第448頁「未吃完,每餐進食量......,或有時拒絕用餐......,管灌飲食......,可能有營養不良之風險,建議營養對人評估指導」、第467頁「食慾不佳案子另備金補體素予案主食用」,上開3證物均有於112年3月8日前提出供原審法院審理斟酌,如此,原判決又怎能認黃張錦霞未舉證證明何以亞培、金補體素取代平日三餐正常吃飯之必要,是原判決就上開3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6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抗辯時效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時效是否已完成為審理,或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然原審之訴係二審之訴之續行或再開,黃張錦霞既於原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判決自應就此為審理,否則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及違誤。15巫明山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追加擴張關於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之看護費損害賠償部分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勞動能力減少10%或16%損害部分,上開兩者損害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黃榮助拒絕給付,惟原判決疏未注意逕為判決,於法未合,再審法院應就原判決予以匡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