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濟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錢濟時考 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2月6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軍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行人 黃元立 沿建軍路行人穿越道旁(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走行人穿越道,應予更正)由北向南方向步行穿越建國一路,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黃元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及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錢濟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黃元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第16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元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以及告訴人黃元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9頁、第59至65頁、第19頁;本院交簡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第67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對方是通過後又突然轉回頭,他也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畫面播放時間34秒至35秒,開始移動欲穿越建國一路。於播放時間38秒至39秒,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建軍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左邊方向燈閃爍、開始向左轉,此時告訴人在被告行駛之車輛右前方。於播放時間4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逐漸靠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告訴人在被告行駛之車輛前方。於播放時間41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及車身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其左側車頭或車身位置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播放時間42秒,告訴人倒地在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面上,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停止之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88頁),是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建國一路,並無穿越馬路又突然回頭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則本案告訴人既係正常行走,並無何阻礙交通之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元立於偵查中證稱:車禍案發經過我都不記得了,不記得當時是否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因路旁監視器設置地點距離肇事地點距離較遠、畫面不甚清晰,僅能確定告訴人行走在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路面上,無法辨識告訴人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同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至88頁)。再依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張悅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有跟被告確認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位置都沒有動過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2頁),而員警張悅椿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記載雙方皆有保持現場,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自上開現場圖以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頁),可見被告車輛當時停止之位置,該車長達數公尺之車身已駛過行人穿越道,再對照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即煞車停止而未再往前行駛,則本案告訴人若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擊,被告車輛最後煞停之位置當不至於如照片所示已駛過行人穿越道。綜上,既然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辨識告訴人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本案被告車輛最後煞停之位置亦已駛過行人穿越道,本案即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僅能認定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旁步行。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案犯行如符合上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旁步行,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撞擊告訴人肇事,固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案
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且被告於談論和解過程中並未顯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損失,尚乏誠心歉疚而努力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所悔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各項重要量刑因子,且被告與告訴人曾2次洽談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乃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以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見偵二卷第5至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47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即認其犯後無悔意。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