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爾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爾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葉爾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行第15字以下至第12行第1字更正為「左肩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即左鎖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左胸壁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爾雯(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左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得慶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未成,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為左肩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即左鎖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左胸壁挫傷,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4號被告葉爾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爾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明衙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吳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葉爾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撞,吳得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鎖骨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關節盂骨折等傷害。葉爾雯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得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爾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