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2(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行竊後尚未為他人發覺前,向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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