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乙○○壬○○原名 梁鳳妹
戊○○己○○癸○○子○○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壬○○、戊○○、己○○、癸○○、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壹年。
辛○○無罪。
事實
一、庚○○係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花蓮縣鳳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乙○○為其妻子,亦設籍該址,其等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只要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即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花蓮縣鳳林鎮第
3選舉區屬小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不多,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庚○○為希冀其能順利當選,與乙○○雖明知其岳母丙○○○(原設籍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48號)、其姊壬○○(原名梁鳳妹,原設籍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之2)、己○○、其姪女癸○○、子○○(以上3人均原設籍桃園市○○里○○○路○○○號)、其妹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13樓)等6人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同路68號之1號地址,其等竟與丙○○○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形式上將丙○○○等6人戶籍遷移至該選舉區,藉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之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便庚○○順利當選,並均委由乙○○辦理丙○○○等6人戶籍遷徙手續,乙○○乃以代理人身分,先後於94年11月2日將梁鳳妹、丙○○○;於94年11月4日將己○○、癸○○、子○○;於95年1月26日將戊○○等之戶籍各由上開原戶籍地址,分別虛報遷入花蓮縣○○鎮○○里○○路○○號、同路68號之1號地址,實則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遷入後之戶籍地址,然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雖經實質審查,因未發覺丙○○○等6人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新址,遂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選區鄉鎮市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資料將上開虛偽設籍之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丙○○○等6人取得形式上投票權,渠等並均於95年6月10日該鎮民代表選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而使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 陳宇宏 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壬○○、戊○○、己○○、癸○○、子○○、丙○○○等8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遷戶籍回來乙事,且伊原本沒有打算參選,係事後才決定參選;被告乙○○辯稱:因為伊公公當時委託伊去辦,伊不知道辦什麼,並沒有把遷戶籍的事情告訴庚○○,當初他們自己願意遷戶籍回來;被告壬○○辯稱:因伊先生酗酒又不工作,小孩還小,乃把小孩先寄養在娘家,為了唸書方便才遷戶籍,伊則在外地工作,每月回來看小孩,當時並不知伊弟弟要參選;被告戊○○辯稱;當時因其夫妻感情不好才遷回來,且聽說父親說有就業機會,以當地人優先,故其才遷戶籍回來;被告己○○、癸○○及子○○則均辯稱:聽說有就業機會,當地人優先,才遷戶籍回來;被告丙○○○辯稱:伊為了照顧孫女才遷戶籍來花蓮等語。
㈠經查:被告庚○○係95年6月10日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分別代理其母丙○○○、庚○○之姐壬○○、己○○、姪女癸○○、子○○、庚○○之妹戊○○等6人,向花蓮縣鳳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等6人之戶籍由原戶籍地址各遷入花蓮縣○○鎮○○里○○路○○號、同路68號之1號地址;嗣被告壬○○、戊○○、己○○、癸○○、子○○、丙○○○等6人均於95年6月10日該鎮民代表選舉日至投票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庚○○、乙○○、壬○○、戊○○、己○○、癸○○、子○○、丙○○○等8人所是認,並有卷附95年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區鄉鎮市代表選舉結果清冊、95年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區鄉鎮市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18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4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庚○○、乙○○、丙○○○、壬○○、己○○、癸
○○、子○○、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丙○○○、壬○○、己○○、癸○○、子○○、戊○○等6人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鳳林鎮後,均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鳳林鎮戶籍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2頁)。
雖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將母親丙○○○之戶籍遷入其住處後,其母親就住在其住處云云,然其前已證稱:「(問:你當初遷本案被告戶籍前後,有哪些人實際住你家?)總共9人,當時家裡有公公、婆婆、我的3個小孩、我與我先生、我大姑壬○○的2個兒子住在裡面,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人住在我家」等語。是被告乙○○此部分除前後證述不一外,亦與其等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前開事實不符,足證被告乙○○所稱:被告丙○○○於戶籍遷移後,有住在其住處云云,應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壬○○、己○○、癸○○、子○○、戊○○等6人於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鳳林鎮後,均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鳳林鎮戶籍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本案爭執之重點乃在:被告丙○○○等6人虛報遷徙戶
籍之動機是否為以虛報戶籍遷徙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讓被告庚○○能當選鳳林鎮第3選舉區鎮民代表(見本院卷第39、72頁)?⒈經查:被告丙○○○、壬○○、戊○○、己○○、癸○
○、子○○於遷移戶口至花蓮縣○○鎮○○里○○路○○號、同路68號之1號地址前,丙○○○係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48號;壬○○係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之2;己○○、癸○○及子○○係設籍於桃園市○○里○○○路○○○號;戊○○係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13樓,此為被告丙○○○等6人所不爭執,並有渠等6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觀之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丙○○○等6人在本案遷移戶籍前,在上開渠等原遷出戶籍地,多已設籍多年,卻密集於本案選舉前6、7個月,均委託被告乙○○代理申請將渠等戶籍由外縣市遷入花蓮縣○○鎮○○里○○路○○號、同路68號之1號住址,且均實際均未居住鳳林鎮之戶籍地,是依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如此密接,復由同一人辦理、均為被告庚○○及乙○○之近親,又與取得本案選舉權之時間如此恰巧,實難認渠等遷戶籍之動機與本案選舉無涉。
⒉又被告壬○○於偵查中係供稱:94年底,因其老大要升
花蓮的高中,可能要辦助學貸款,其想有許多程序,故將戶籍遷回來比較方便云云;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因小孩寄養在娘家,為了唸書方便才遷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前後所述遷移戶籍動機不一。況其子 林政諺 、 林政隱 之戶籍早於88年9月27日遷入花蓮縣○○鎮○○路○○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交查字第824號第121頁),是其所述為小孩念書方便而遷戶籍云云,已不足採。再者,被告壬○○於本院供稱:銀行告知助學貸款需父母親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其因無法拿到先生之身分證,同事教其可以遷戶籍之方式辦理,但銀行仍說不行,故目前無法辦理助學貸款等語。由其既知詢問銀行如何辦理助學貸款,甚至已知辦理助學貸款只需要學生父母親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戶籍遷移無關,足證其將遷戶籍至花蓮縣鳳林鎮,實與助學貸款之辦理無涉。另參以其長子林政諺係80年4月30日生,依一般正常就學年齡,應係於95年8月底、9月初左右始就讀高中,則其早於94年11月2日,與其餘同案被告均委請被告乙○○辦理戶籍遷徙,在在足證其遷徙戶籍之動機乃在幫助其弟庚○○順利當選,實與助學貸款之辦理無任何關係,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⒊再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其因在桃園工作不如意,
故想回娘家附近的科學園區找工作,乃連同2個女兒一併遷回娘家,但因回來的太慢,科學園區的工作已經滿額,所以沒辦法進入科學園區工作,才又在95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等語,並於偵查中稱:因聽父親說花蓮環保科學園區有工作機會,在地人優先,故將戶籍遷回,但後來因子○○念台南科技大學不來了,所以其也沒去找工作等語,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因聽說花蓮會開設環保科學園區,用人以在地人優先,故其外公才將其戶籍遷來花蓮,本來要去科學園區找工作,後因妹妹去台南唸書,就沒去應徵該工作了等語。然被告己○○等3人原桃園市戶籍址係與己○○之夫 許福壽 ,即被告癸○○、子○○之父同址,業據被告己○○、癸○○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家庭主婦,沒有上班,由其先生養全家,其先生係開小工廠,做一般家庭加工,其會幫忙作雜工等語。衡情,被告己○○等一家四口既然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而桃園與花蓮兩地相隔距離甚遠,縱使被告己○○等3人有至花蓮找工作之打算,理當就工作之地點、內容、薪資、上班時間等細節均探聽清楚或有大概之了解,以為是否遠至花蓮工作之評估依據,但其等3人竟於偵查中均供稱:只知道在地人有優先之工作機會,不清楚實際內容,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48頁),竟然就花蓮環保科學園區之工作內容一概不知,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即被告己○○之父 梁春松 於警詢中已供稱:己○○設籍在其戶籍地之原因,係因己○○有工作,所得稅部份會超出,所以要扶養伊才會平衡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24號卷第9頁),與被告己○○等3人所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不符。復參以被告庚○○於本院供稱:目前科學園區已經完工,僅一家廠商進駐,因只有研發單位進駐,需要的是技術人員,故沒有對外招募人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回來的太慢,科學園區的工作已經滿額,所以沒辦法進入科學園區工作云云,亦不相符合,足證其於警詢之上開辯解亦係隨意捏造。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己○○等3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因花蓮有開發環保園
區及渡假村,有就業機會,當地人在就業方面優先,所以才將戶籍遷回老家等語,但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遷移原因時,則改稱:當時因夫妻間鬧的不愉快,所以將戶籍遷入等語,隻字未提及前揭就業機會、在地人優先之原因;迨至本院則稱:因夫妻感情不好,且聽父親說有就業機會以當地人優先,才遷戶籍回來云云。是其前後所述遷移戶籍之動機略有不同。又其於本院供稱:其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約10年,於95年年底之前,在生產線工作,薪資較高,所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於95年年底調行政職,平均薪資變為3萬餘元左右,其未問鳳林科學園區之薪資及工作內容等語。而被告壬○○自92年4月14日起,在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已高達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參。以其在該公司長期工作,累積之年資及於92年即領有4萬多元之高薪,縱有換工作之打算,自應會先行詢問該工作之內容、薪資等細項,以作為換工作之參考,然其竟未為任何詢問,即貿然遷入戶籍,實與常情有違。而夫妻感情不睦,更係與戶籍遷移無涉,是其辯解,自難採信。
⒌另被告丙○○○辯稱係為了照顧外孫女才遷移戶籍來花
蓮云云。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女 梁汝 一出生即發現有心臟病,且其於92年開公司之後,比較忙碌,故請母親到花蓮照顧小孩等語。惟被告丙○○○戶籍遷徙之後,並無實際居住在花蓮縣鳳林鎮,已如前述。果若被告丙○○○自92年起因要照顧外孫女,乃常往返嘉義、花蓮之間,為何始終未曾遷移戶籍,迨被告庚○○本案選舉前7個月,始將戶籍遷入被告庚○○之戶址內?實甚可疑。雖被告乙○○復證稱:之前也沒有遷其母親戶籍,但因她有些信件沒有收到,所以才要求其把戶籍遷出,其母親怕其父親知道她有勞保、保險要繳錢的部份,所以將戶籍遷至其住處云云。惟一般而言,勞保單位及保險公司均無法立即得知被保險人有戶籍變動情形,而主動將信件寄至新戶籍地,是上開信件之收受實與戶籍異動無絕對之關聯,甚至被告丙○○○若不欲其夫知悉其投保狀況,只需申請變更信件之送達地址即可,何須辦理戶籍遷徙?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採。被告丙○○○之上開辯解,應係避就之詞,委不足取。
⒍末查,被告庚○○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本案其餘被告
戶籍遷徙情形云云。被告乙○○亦於本院證稱:其未告知庚○○其將其餘被告戶籍遷移乙事云云。然被告丙○○○係其岳母,被告壬○○、戊○○、己○○則係其姐妹,被告癸○○、 許微稜 為己○○之女,均與其屬至親之人,甚至被告丙○○○係遷至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戶籍內,其餘壬○○等5人則均遷入其住處隔壁即其父梁春松位於萬森路68號之1住處,皆近在咫呎。又本身既為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衡情在參選之前就該選舉區有何選舉人?其有無足夠之支持者?當選機率為何?均應會事先評估,而被告乙○○與其復為夫妻關係,彼此本應聲息互通,則被告乙○○先後代理上開被告等申請辦理戶籍遷移多次,其實難委為不知。況被告庚○○並供稱係其告知其父花蓮有環保科學園區之事,其父再將之轉知其餘被告,他們才考慮將戶籍遷回云云。若其餘被告確係為了要在環保科學園區工作而遷戶籍,以被告庚○○為此消息之來源者,又為其等至親,理當會詢問被告庚○○該科學園區有何工作、工作內容、何時戶籍遷徙始有優先權等節,則被告庚○○焉可能不知其他被告要遷徙戶籍乙事?況被告己○○、癸○○、子○○、戊○○所辯為科學園區工作而遷戶籍云云,均非可信,皆詳如前述,則被告庚○○此部分供詞,益證係案發後為圖卸責,而與其餘被告所為串供之詞,是被告庚○○、乙○○所辯:被告庚○○完全不知戶籍遷移云云,皆非可採信。
㈣此外,復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2份及
花蓮縣○○鎮○○路○○號、68號之1住處及屋內照片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庚○○、乙○○、壬○○、戊○○、己○○、癸○○、子○○、丙○○○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查被告庚○○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施行,該法第146條第1項並未修正,其規定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後則針對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妨害投票正確者,特別設立處罰條文即該條第2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是被告庚○○等8人所為,若依修正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等8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庚○○、乙○○、丙○○○、壬○○、戊○○、己○○、癸○○、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庚○○等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庚○○為求順利當選鎮民代表,而與其妻被告乙○○、其姐妹被告壬○○、戊○○、己○○、姪女癸○○、子○○、岳母丙○○○等人共犯為之,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庚○○業已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黎明教養院,此有捐款收據乙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庚○○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庚○○等8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等8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雖於96年11月7日修正,惟修正前第98條第3項所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僅單純移列至同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修正文字內容,對被告庚○○等8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直接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末查被告庚○○等8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其褫奪公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街○○號,為求被告庚○○能順利當選,遂與被告庚○○、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手續,以遷入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於94年12月15日,將被告辛○○之戶籍遷入花蓮縣○○鎮○○里○○路○○○號,惟被告辛○○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各址。又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選區鄉鎮市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上開虛偽設籍之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被告辛○○取得形式上投票權,被告辛○○並於95年6月10日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該管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乙○○、辛○○之供述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95年花蓮縣鳳林鎮第18屆第3選區鄉鎮市代表選舉結果清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純粹是為了照顧父母親,才把戶籍遷回去,其母親在台北榮總治療也都是其帶她去的,其父母親現均已過世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實際居住於花蓮縣○○鎮○○里○○路○○○號
戶址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她(即辛○○)居住在該處(即花蓮縣○○鎮○○里○○路○○○號)照顧她父親,我轄區剛好在辛○○家旁邊,辛○○遷入戶籍後,就常常看到她陪她父親去治療」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辛○○庭呈其父母親梁春松、 曾春梅 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辛○○所辯遷入戶籍是為了照顧父母親,且有實際居住之情事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庚○○、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如前述,是
依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無從證明被告辛○○有此犯行。另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有遷徙戶籍及投票之事實,亦難證明被告辛○○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㈢依上所述,被告辛○○既實際居住該址,自難認其所為構
成妨害投票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