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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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號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