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與訴外人即水電業者 劉文良
在新城鄉調解委員會時陳稱:「過年前,我自己買的門窗(指向上訴人訂製之意),因為那時候,訴外人即統包 林保樹 須於23日前(即過年前)完成交屋,我沒有門窗過年」,即可印證統包林保樹係在過年之前即已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另再委由上訴人承作門窗部分,應無置疑。
㈡證人 汪明峰 僅知上訴人入場施作之事實,根本不知兩造間究
係基於如何之承攬契約而進場,其證言完全係伊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審並未勘查,僅採信被上訴人之證人即訴外人汪明峰之證詞,顯屬不當。
㈢被上訴人住所一樓前木質窗戶及二、三樓之鋁門窗裝設工程
,原非本人承包之工程範圍,然因無人願繼續施工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本人代為訂製一樓前木質窗戶之門窗及付款,並言明與鋁門窗工程款一起給付,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關係。另95年2月20日被上訴人自己不小心弄破一片木窗玻璃,並委託證人汪明峰先生請訴外人 徐志豪 換新,但並未付錢,且向徐志豪稱看多少錢再付給鋁門窗老闆(即上訴人),可知證人汪明峰已知被上訴人委託本人承作鋁門窗工程及承諾給付工程款一事,故其原審之證詞顯有串供偽證隱暪實情之嫌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客廳的木製門窗確實是被上訴人自己買的,因為統包林保樹於94年12月初將客廳的舊有門窗敲除後蓄意不安裝新門窗,拖延至95年1月19日始告知被上訴人:「過年到了作門窗的不再接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被上訴人只能自行前往台豐木器行訂製,並預付訂金500元,門窗於1月21日送達現場,並由統包林保樹負責門窗玻璃窗之安裝,至於林保樹找何人安裝門窗玻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過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鋁門窗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130,900元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被上訴人與林保樹間聲請調解書、訴外人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水電業者劉文良於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述之錄音譯文等件(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0-22、61頁)為證,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均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私文書,亦無被上訴人簽收之執據,自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又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銘豪玻璃行承接臣昇鋁業行,施工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玻璃,確由奕盛玻璃窗實業有限公司加工後出貨無誤」等語,然上開證明書僅堪認定上訴人有透過銘豪玻璃行向奕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玻璃,並至被上訴人大漢村安樂街13巷14號住處施作之事實,惟尚難憑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水電業者劉文良於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雖陳述:「...在元月過年前,我自己買的門窗,因為那時候,訴外人即統包林保樹須於23日前(即過年前)完成交屋,我沒有門窗過年」等語,及被上訴人與林保樹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概要欄雖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只好先行再僱工施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劉文良於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述之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林保樹聲請調解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就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上開陳述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曾自行購買門窗,並於訴外人林保樹違約後,另行僱工完成剩餘工程,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門窗即為上訴人所施作之鋁門窗,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僱請上訴人施作剩餘工程,自不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佐證。而證人劉文良於原審證述:「..我是大包林保樹找去做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的,原告(按即上訴人)是何人找的他不清楚,因為原告是後來才來做的,印象中原告應該是95年1月初左右就有進場施作,但是陸陸續續的作,因為原告要配合其他工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尚難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施作者,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劉文良之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上訴人雖一再爭執:我並非林保樹下包,當初林保樹雖然有
找我作,但我聽聞他和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款紛爭,我沒有答應,後來被上訴人係因林保樹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避不見面,而另行找我去做,我才會去做,和林保樹無關;被上訴人是於95年1月中旬另行找我就鋁門窗部分估價,所以不是林保樹找我;林保樹於95年農曆過年前就已經跑掉,沒有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31、95頁、本院卷第58頁),然查,依證人劉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原告(按即上訴人)應該是95年1月初左右就有進場施作,但是陸陸續續的作,因為原告要配合其他工程施作。我是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家作水電。...我最後看到林保樹是在95年1月底,農曆過年後就找不到林保樹。」等語,證人汪明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統包林保樹找我去,作鋼筋泥水等工程。...農曆年前,林保樹就找原告入場工作。(問:林保樹何時落跑?)95年農曆過年後。...」等語,及證人 林春章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4年10月底就去被告家作鐵工,是林保樹找我去的。我有在農曆過年前看過原告在被告家施作工程。林保樹是95年農曆過年後落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頁),衡諸證人劉文良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到庭為證,足見證人劉文良應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其前開證述,堪值採信,又證人汪明峰及林春章之前開證詞與證人劉文良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足堪採信,參互勾稽證人 古秀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樓及二樓前面加蓋的鋁門窗是林保樹叫上訴人去施作的...因為當時我在房屋內作小工。」、「(問:你如何得知我們是林保樹叫來的?)我有看到林保樹打電話叫上訴人過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工程總包林保樹於95年農曆過年(95年1月29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前仍於被上訴人大漢村安樂街13巷14號住處施作房屋工程,95年農曆過年後始避不見面,而上訴人於農曆過年前即已由林保樹通知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林保樹避不見面後,被上訴人始委託其承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本院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承攬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9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銘豪玻璃行負責人徐志豪及上訴人員工 羅志龍 ,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惟縱認上訴人確有向徐志豪訂製玻璃並支付費用,仍難憑此遽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又證人 羅正龍 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無傳訊上開二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