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徐蕾涵 (原名 徐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1萬4108元,而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1萬4108元

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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