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4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85、3878、4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永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永翰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包括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或睡眠障礙等情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6年5月24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H-37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輛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54公克,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依法裁處),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171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42778ng/mL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回警局及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於106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接獲通報,於106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雲平汽車旅館210號套房盤查時,發現許永翰及友人 蔡承佑林品豪蔡錫孟吳彥諾徐侑晟 等人及現場有濃厚K煙味,經許永翰同意回警局及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等文獻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起訴書參照)。
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通常這些藥物的藥效是6至8小時,但有時會長達24小時,此有無毒世界基金會-甲基安非他命的真相等文獻資料可參。另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體內所留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甚高,益徵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5月24日凌晨零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已受毒品影響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許永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亦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服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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