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儒
王湘閔游宗憲邱柳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閔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俊儒、邱柳涎、游宗憲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柳涎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0時許,與盧志綱及 莊祥平 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全家福KTV」飲酒唱歌,席間王湘閔因莊祥平之邀請進入同一包廂內飲酒唱歌。嗣後江俊儒與游宗憲接受王湘閔之邀請,亦進入同一包廂內飲酒唱歌。然因邱柳涎於上開包廂內飲酒唱歌時與王湘閔及江俊儒發生衝突,渠等因而有如下之犯行:㈠江俊儒於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0時45分許,將邱柳涎拉至「全家福KTV」之停車場時(所涉強制犯行,另行審結),邱柳涎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隨身攜帶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在地上。王湘閔見狀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揭行動電話拾起後,大力摔落至地面,致該行動電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柳涎。㈡嗣江俊儒將邱柳涎強拉至南昌地下道西側上方之迴轉道後,復與游宗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江俊儒持木棍1支毆打邱柳涎之身體及頭部,游宗憲則徒手毆打邱柳涎之臉部及胸部,致邱柳涎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頸部、左上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柳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劃傷江俊儒及游宗憲之手部,致江俊儒受有左手掌表淺損傷之傷害;游宗憲受有左手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湘閔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江俊儒、邱柳涎、游宗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江俊儒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湘閔、江俊儒、邱柳涎、游宗憲等人,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湘閔、江俊儒、游宗憲均已和告訴人邱柳涎成立調解、被告邱柳涎亦均與告訴人江俊儒、游宗憲成立調解,告訴人邱柳涎、江俊儒、游宗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邱柳涎、江俊儒、游宗憲於104年9月15日分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王湘閔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部分;被告江俊儒、邱柳涎、游宗憲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