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聲請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相對人三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票據號碼AY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8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付款地在新莊區;另一發票日99年8月9日、票面金額3,184,432元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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