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9號抗告人 劉建漢 相對人 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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