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2718號、99年度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8日確定,99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仿愛迪達手機套│個│25│├─────────┼───┼───┤│仿PUMA手機套│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