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66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莊瑄環 相對人 許秀政 相對人 許郭玉萍 臺中市○.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秀政與相對人許郭玉萍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二)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許秀政有債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八八七九號對對相對人許秀政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許秀政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嗣此債權展轉讓與予聲請人,迄今相對人許秀政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餘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違約金二億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未清償。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許秀政清償遭拒,且查相對人許秀政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㈠相對人許秀政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相對人許郭玉萍辯以: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形式上無意見,但實質上聲請人有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伊不清楚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執五字第八八七九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函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許秀政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許秀政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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