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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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吳玉秀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博愛街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入監.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其另案竊盜案件拘役40日部分,並於109年3月1日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