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鈞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鈞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吳鈞富過去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預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6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球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鈞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62403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9月18日花醫行字第1080000420號函及所附病歷、108年10月5日花醫行字第10800004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30日FDA管字第1080030332號函、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劉明謙 診所109年3月11日 醫謙 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 鍾兆英 診所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及說明、花蓮縣鳳林鎮衛生所109年3月13日花鳳衛字第1090000514號函文及所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3月18日花醫行字第1090000130號函文在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塑膠球管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1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其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並非同時施用,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其所犯罪名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漠視法令限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尚未戒除施用毒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主觀惡性與直接故意尚屬有間,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108年間尚且於本件採尿前之108年4月30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非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照顧,被告以種西瓜為業,一年收成2次,平均每次收成約收入新臺幣30幾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且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年內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非首次犯施用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後,即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過往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仍有一定之警惕效用。雖依其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時間判斷,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發現過往之毒品偶然一次施用之陳述尚非可採,但被告既於本件毒品案件為警採尿前即已尋求醫療戒癮之協助,足見被告非無戒除毒品之意思,衡諸刑罰目的已非單純應報概念,而係透過刑罰之課予使行為人記取教訓,進而預防其再犯,倘若能透過其他法律規定與制度,令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擔相對應責任、達成刑罰預防目的之餘,維持其與社會之連結,對被告或國家社會而言,毋寧為更妥善之作法,因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如附表所示),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毛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0.3963公克(採樣耗│││(含殘渣袋1個)│損:0.0078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管│1支│├──┼────────┼─────────┤│3│塑膠球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