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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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於108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又被告於去年6月份始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且曾於105、107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後案於108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仍於酒後,基於外出購買炸物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24頁),無照(因酒駕逕註,見警卷第13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實害結果;復參酌其離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蔡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親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是日14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23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村附近購買炸物,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花四線2.5公里處,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是日15時29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職務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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