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4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在案,且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98年聲字第805號限時行使權利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逾時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0日南院龍75執全廉字第8944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函以及98年度聲字第80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944號假扣押執行卷(含75年度全字第1409號假扣押裁定卷)、75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80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且上開假扣押程序聲請人已經撤回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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