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之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25日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
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
息3.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求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自認,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求償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