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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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

原告 蔡坤成

林美英

被告 林國彥

黃逸仕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林國彥、黃逸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各自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蔡坤成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林美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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