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天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陳文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件所示之語音及文字訊息與員警所授意,佯以購買毒品之A1(年籍資料詳彌封袋,其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毒品而配合員警溯源毒品之人)約妥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陳文天隨即於交易日,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攜往約定地點欲與A1秤重交易。嗣在交易地點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文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辯
稱:我沒有要賣,當時是跟一個叫「阿國」的人聯絡,是「阿國」主動找我,問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吃等語。經查:
⒈證人A1係於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毒品,而配合員警溯源查
緝毒品來源,在員警之授意下,由證人A1先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使用Line之語音功能,以與暱稱「中原小蟹」之被告通話,A1向被告提及:「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一趟,我只是想要問說有沒有我要的那種古早味」之訊息後,被告旋即以「好啦、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你好了時候打給我、我就過去了」等語回覆A1,其等再以Line訊息功能,約定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攜往約定地點與A1見面。嗣在見面地點為埋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A1及查緝員警 李家倫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7-216頁及第217-225頁),並有本院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61頁)、被告與A1間之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扣案可查,而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5-17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1約定見面:
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證人A1於111年5月11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為配合
員警溯源查緝毒品,而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見面細節,業據證人A1及承辦警員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18頁),又上開文字對話紀錄中有關證人A1詢問被告「我要古早味」乙詞,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瓶」之意,即為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第233-234頁),復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斯時證人A1與被告間之聯絡目的,係意在向被告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堪認定。
⑶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A1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向被告表示:「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一趟,我只是想要問說有沒有我要的那種古早味」,被告則以:「好啦、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你好了時候打給我,我就過去」回覆證人A1。復於111年6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證人A1再度詢問被告:「我明天跟你約中午12點方便嗎,約12點半或是12點,要不然我應該到明天中午差不多了,那古早味有嗎?」,被告再回覆以:「可以啊,對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觀之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A1於111年6月1日凌晨4時48分許傳送:「對了,我昨天要請大哥幫我找的有嗎?」,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回覆:「剛起來,先梳洗一下,等等回你」,證人A1繼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7時48分至50分許再度詢問被告:「你那邊有四瓶嗎?」、「我要古早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則依據前開對話內容,證人A1詢問「那古早味有嗎?」等語,被告繼之以「可以啊」等語回覆,若非有多次交付之經驗,被告與證人A1間對於「古早味」乙詞應無如此之默契,顯見被告已有多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慣性。證人A1向被告要求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重量並非輕微,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之價格向上游「 林佑庭 」取得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144頁),然倘若被告意在無償提供予A1施用,至多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施用,以解證人A1之毒癮之急,焉有提供重達4公克,至少要價6,600元之譜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無償施用之理者。更何況被告向上游「林佑庭」僅取得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豈有提供4公克即將近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無償施用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是A1一直問我,我才想問我另外一個朋友看看,而當天我跟我的上游已經約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有經過A1那邊才想說等一下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情節,證人A1詢問被告之際,被告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則被告如係為無償提供證人A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理應以無現貨為由拒絕證人A1之邀約者為是,然觀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及訊息內容,被告非但未予拒絕,甚且為證人A1張羅毒品,衡與一般無償提供毒品者有別。再被告與證人A1間既已約定交易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攜帶扣案之電子秤1台,其目的無非供作量秤毒品之用,乃事理之常,適足以證明,被告攜帶電子秤1台之目的係為用於交易毒品無訛。是被告上開辯係為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乙節,尚難採信。
⑷本件縱未指明交易毒品之價格,然上開有關「你那邊有四
瓶嗎?」、「我要古早味的」之文字,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而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是本案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及訊息內容大致相符,且觀之語音對話內容:「證人A1:那我明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12點?」、「被告:這見面再講,好不好」,顯見被告於語音對話中多所保留,其目的無非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是本件縱然未提及交易之價額,然依據其等間之特殊之默契及交易之慣性,當毋庸具體指明即可依過去之交易默契及慣性而決定本次交易之價格,是證人A1證稱其擬以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上開對話逐字逐文、對話紀錄、扣案毒品、電子秤及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1之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證人A1與被告有所嫌隙,純係證
人A1誣陷被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上開被告所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A1固有傳送:「到時候到底是要販賣成不成立是握在我手上,你要覺得我弄你,沒有關係,我就如你所願,還有不要以為進去就沒事,我會讓判官繼續找人弄你,喜歡亂講我就讓你如願」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此亦為證人A1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上開對話記錄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傳送之訊息,並非為警查獲前所傳送之訊息,業據證人A1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縱證人A1傳送上開訊息未盡妥適,然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A1情緒控管有所不當,實無從以此事後不盡妥適之對話纪錄據以認定,證人A1配合員警查緝之際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情。再證人A1配合警方溯源查緝毒品,已有相關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證人A1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所授意之證人A1,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予A1之意思,其於接獲A1之語音電話,復改文字訊息與A1聯絡交易之細節,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A1係員警授意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應從一重處斷乙節,惟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本件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買家即證人A1,係
與員警合作共同查緝被告,證人A1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未遂之情節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包裝袋
所含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MSUNG),為被告所有,皆供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秤交易毒品重量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八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宣告內容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包裝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2電子秤1台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沒收3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沒收附件: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內容訊息內容1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A1:有我要的那款口味了嗎?2111年6月1日4時48分A1:對了,昨天要請大哥幫我找的有嗎?3111年6月1日10時19分被告:剛起來,先梳洗一下,等等回你4111年6月1日10時42分A1:因為我等下要過去桃園一趟,我只是想要問說有沒有,我要那種古早味的。被告:好啦、好啦,你先處理好,等下你看就知道,你好了時候打給我,我就過去。5111年6月1日22時38分A1:那我跟你約明天中午被告:好、沒關係,那你自己還有厚A1:還有阿被告:那你就自己先處理阿A1:那我明天跟你約一下時間,中午12點被告:這見面再講,好不好A1:我明天跟你約中午12點方便嗎,約12點半或是12點,要不然應該到明天中午差不多了,那古早味的有嗎?被告:可以阿,對阿6111年6月2日7時48分A1:你那邊有四瓶嗎?被告:嗯7111年6月2日7時50分A1:我要古早味的,有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