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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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原告 吳可伈 上列原告與被告4845XXXXXXXX5所有人間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匯錯款項至4845XXXXXXXX5(詳卷)帳戶,而以4845XXXXXXXX5甲○○為被告。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帳號開戶資料,該行函覆查無該存款帳號,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9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