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第8588號、第3416號、第3848號、第4527號、第8369號、第13954號、第1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附件三倒數第3行記載「旋遭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陳可洋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記載「14時16分、14時16分」更正為「14時16分、14時19分」、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記載「12時」更正為「11時49分」、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記載「7月26日」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㈡核被告陳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冠伶沈秀卿黃國雄 致其等分
別陸續匯款至本案台新及中信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阮朋勲吳虹靜籃麗玫涂麗玲陳妍伶 、翁 儷芯廖淑瑛李家羚 、陳冠伶、 蔡豪盛 、沈秀卿、 黃美智張金來李芷稜羅美華鄭立淨 、黃國雄等1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38號(即告
訴人鄭立淨)、112年度偵字第24757號(即告訴人黃國雄)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混泥土車駕駛員、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號
第8588號第3416號第3848號
第4527號第8369號第13954號第1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被告陳可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在與其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入住,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現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朋勲、吳虹靜、籃麗玫、涂麗玲、陳妍伶、廖淑瑛、李家羚、陳冠伶、蔡豪盛、沈秀卿、黃美智、張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翁儷芯 、李芷稜、羅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可洋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徵求提供帳戶作為博奕金流之用,但到旅館後便被不詳之人控制行動自由,而在旅館內住了6、7天才離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阮朋勲等指訴綦詳,並有渠等語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於交付帳戶後遭控制行動自由(未據告訴,另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為警另案偵辦中),亦無免其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成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案號1阮朋勲假投資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10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號2吳虹靜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3時32分6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3籃麗玫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3時10分3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4涂麗玲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5時42分20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3416號5陳妍伶假投資111年7月29日9時58分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6翁儷芯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1時16分5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4140號7廖淑瑛假投資111年7月28日11時52分15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13954號8李家羚假投資111年7月28日15時1分20萬元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9陳冠伶假投資111年7月28日13時25分、14時16分、14時16分30萬、30萬、4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10蔡豪盛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2時8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11沈秀卿假投資111年7月28日10時52分、10時53分、7月29日9時18分、9時19分10萬、10萬、10萬、10萬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2黃美智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3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13張 金來假 投資111年7月28日15時7分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58號14李芷稜假投資111年7月26日14時26分2萬元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369號15羅美華假投資111年7月29日13時15分4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369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38號被告陳可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等8案、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等5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可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入住,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現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立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04027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等8案、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等5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立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鄭立淨訛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4時22分許5萬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陳可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案件(本署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等8案、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等5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可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謙匯普樂室行旅入住,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現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號等8案、11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等5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邱志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國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黃國雄訛稱:加入普徠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5時0分許、21時49分10萬元、1萬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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