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源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限制住居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梓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板手等工具,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方仁 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2時36分至111年5月19日12時間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竊取 李振光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㈡於111年5月23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圍牆邊,竊取 吳繼文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㈢於111年5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芝路91巷對面
空地,竊取 黃錦南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㈣於111年6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91巷口對面
路邊,著手竊取 林明華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然因不便拆卸遂未能得逞。
㈤於111年6月2日19時許至111年6月8日8時許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對面,竊取 周盛祥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㈥於111年6月11日1時8分至25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旁,竊取 鄒賜枝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㈦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至111年6月13日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1045巷口對面路旁,竊取 李雨徽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然因不便拆卸遂未能得逞。
㈧於111年6月12日18時許至111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與友聯街口,竊取 黃志清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㈨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至111年5月29日15時許間某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處(無門牌),竊取 陳昱霖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嗣為警持本院之111年聲搜字650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附設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志清遭竊之觸媒轉換器1支(業經發還)及工具1批(內含棘輪扳手2支、套筒8個、接桿1支、手電筒1支等物)及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光、吳繼文、 黃行泰 、 邱德杲 、黃錦南、林明華、周盛祥、鄒賜枝、李雨徽、黃志清、 林宗坤 及陳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梓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源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27頁、第30頁;263-265頁;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116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光、吳繼文、黃錦南、林明華、周盛祥、鄒賜枝、黃志清、陳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徽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而本件供作案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中旬至6月6日均為被告所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車主 方仁勤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查獲經過復有Googlemap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5-69頁)、被告與 林文山 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見偵字卷,第71-83頁)、李振光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5-97頁)、吳繼文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5-109頁)、黃錦南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照片(見偵字卷,第121-123頁)、林明華車輛之遭竊監視器照片(見偵字卷,第143-146頁)、周盛祥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55-158頁)、鄒賜枝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照片(見偵字卷,第165-172頁)、估價單_李雨徽(見偵字卷,第179頁)、李雨徽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1-182頁)、黃志清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9-191頁)、被告車輛變更車號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193-194頁)、被告車輛之行車軌跡(見偵字卷,第203-205頁)、估價單_陳昱霖(見偵字卷,第209頁)、陳昱霖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11-216頁)、方仁勤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5-2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4057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_黃志清、觸媒轉換器照片(見偵字卷,第269-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47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審易字第2427號卷,第9頁;7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華、鄒賜枝、陳昱霖及周盛祥之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71-72頁;123-124頁)、周盛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㈡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公訴意旨
係將告訴人吳繼文查覺遭竊之時間誤載為被告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㈣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公訴意旨亦將告訴人黃錦南查覺遭竊之時間誤載為被告行竊時間,而依前述黃錦南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5月23日2、3時許,應一併更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㈥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依前述林明華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6月1日22時許,應一併更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㈧所載有關被告行竊之時間,依前述鄒賜枝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行竊時間應為111年6月11日1時8分許,亦應予以更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7次加重竊盜既遂,2次加重竊盜未遂)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行竊車輛之觸煤轉換器時,有使用棘輪扳手(已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該物係由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210-211頁),若持以攻擊他人,自足成傷,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吳梓源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
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揭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判決事實欄
一、㈣、㈦所為係屬加重竊盜既遂,而非未遂。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意行竊上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然均辯稱未行竊成功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亦屬加重竊重既遂,無非係以證人兼告訴人林明華、李雨徽2人之證述觸媒轉換器均有遭竊,且有估價單、現場車輛遭竊之照片為主要之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意行竊告訴人林明華、李雨徽車輛之觸媒轉換器,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亦分別供述告訴人林明華車輛螺絲有生鏽,所以拆不下來,而且監視器時間只有2分鐘,所以我是放棄後駕駛9V-666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為拔不下來,所以沒竊取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264頁)、我有趴到李雨徽車輛下方去看,但該車觸媒轉換器頭端在引擎室不好拆,所以我放棄沒有拆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264頁),而依證人林明華、李雨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僅能證明其等有發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然均無法確認係由何人竊得,而警方蒐證而得之現場車輛遭竊照片固可佐認證人林明華、李雨徽2人車輛查覺車輛觸媒轉換器遭竊時,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確已不翼而飛,然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竊盜得逞,且依2位證人所證其等均將車輛放置於停放地點後,再次使用車輛均已歷時一週以上,則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另有他人於被告行竊未果後,另行竊取得手之可能,且依林明華車輛遭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下車時手上本握有一物,而走到林明華車輛旁,若如被告所自承其係有意竊取觸媒轉換器,衡情自無可能空手行竊,則其所握應屬供拆卸所用之工具,其後其再進入車底,過約2分鐘自車旁爬出,其斯時手上仍僅有一物,而未增加其他物品,隨即返回車上而逕自現場駕車離去,則被告辯稱其未能竊取得逞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易字卷第20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此部分毋庸另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本件事實欄、㈣、㈦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其自承為汽車維修人員,亦應知悉竊取他人車上之觸媒轉換,勢必影響他人用車之權益,仍乘疫情期間民眾多深居簡出較少用車之際,執意為之,恣意竊取不特定他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且所竊取之告訴人黃志清之觸媒轉換器亦由警方搜扣後發還告訴人黃志清,此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7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4057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觸媒轉換器照片(見偵字卷,第269-272頁)存卷可考,暨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雖於112年3月2日與告訴人林明華、鄒賜枝、陳昱霖、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周盛祥於本院分別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71-72頁;123-124頁),然迄於本件112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均自承未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前揭3月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4月6日之調解筆錄亦於000年0月間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不知告訴人帳號故未能匯款乙情,即屬託詞)及參酌已到庭告訴人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㈨所為,分別竊得如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等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共7個,業如前述,其中僅就告訴人黃志清遭竊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經警方搜扣而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志清,其餘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6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扣獲之工具一批為其所
有,然於審理中經本院調取該工具一批,供被告當庭確認後,被告坦承扣案工具一批中,僅有棘輪扳手、套筒、接桿、手電筒有拿來作案使用,但扣案的2支棘輪扳手中,只有拿其中一支較長之扳手(經當庭勘驗後,長度約30公分,另一支較短者為22公分,均置於證物標籤0000000號證物袋內)犯案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件被告犯行所應沒收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之證述及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車輛之遭竊現場照片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辯稱: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我講的話沒錯,但是警察在做筆錄前,沒讓我看全部的資料,叫我先承認,之後再去和檢察官、法官解釋,但這些內容沒被錄到,我不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㈤、的部分,而且的部分我雖然有講到舊的車型比較好拆的內容,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林宗坤車輛的部分講的,只是我一般犯案前的判斷而已,本件我真的沒有偷那麼多件,我有偷的我承認,沒有偷的希望判我無罪等語。經查: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之車輛觸媒轉換器,均經上揭告訴人3人分別查覺遭竊乙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並有其等車輛遭竊之現場蒐證照片可憑,是上情固堪認定。然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3人均未親見係何人下手行竊其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且上揭車輛之現場蒐證照片,均僅拍攝到上揭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或車輛觸媒轉換器已遭竊之客觀結果,均未查獲被告之到場行竊過程或其有駕駛供作案用車輛作案駛近案發地點,或被告曾持拆卸工具下車之情形,則上揭事證尚難據以補強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對已不利之自白,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上述犯行時之回答內容可知,被告就告訴人黃行泰遭竊車輛之自白內容,於警詢時僅空泛回答:「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期我不知道」,於偵訊時亦僅回答:「只要我在警局有認的就是我偷的」等語;就告訴人邱德杲遭竊車輛之自白內容,僅空泛回答:「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期我不知道」,於偵訊時亦僅單純回答:「是」一個字;就告訴人林宗坤遭竊車輛之自白內容,於警詢時亦僅坦認:「是我竊取的,但詳細竊取日期我不知道」,於偵訊時亦僅回答:「是」一個字等語,則依被告上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及及筆錄記載之應答過程,可見被告雖曾坦認犯行,然並無對犯行內容為任何進一步之說明,檢、警均以封閉式的問題向被告確認其所涉之犯行,而被告之回答亦極為空泛,且依上揭警、偵筆錄之記載,檢、警向被告確認上揭犯行時,亦未同步提示卷內資料以供被告回復記憶,再令被告回答或陳述,則被告上揭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亦非無疑,是本件徒憑被告翻異前之警詢及偵訊中之空泛自白,尚無法與卷內其他資料相互勾稽而得印證補強,尤以,被告供述之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舉證責任之弊,再本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亦未扣獲足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事證(如扣得贓物),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補強證明被告為竊取告訴人黃行泰、邱德杲、林宗坤車輛觸媒轉換器之人,縱被告曾有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或供述曾有反覆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之論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李振光判決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吳繼文判決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黃錦南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林明華(未遂,已成立調解)判決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周盛祥(已成立調解)判決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鄒賜枝(已成立調解)判決事實欄一、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李雨徽(未遂)判決事實欄一、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志清(已取回盜贓物)判決事實欄一、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陳昱霖(已達成調解)判決事實欄一、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梓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備註1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6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9所竊得之物。2扣案之棘輪扳手1支、套筒8個、接桿1支、手電筒1支被告自承用於本件作案所用之棘輪扳手1支,經當庭勘驗後,應為置於均置於證物標籤0000000號證物袋內,為金屬所製,長度約3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