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2號再抗告人甲○○
乙○○
路巷1再抗告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已於97年7月22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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